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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94號
TCDV,114,訴,194,20250704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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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94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李政吉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鳳月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上訴
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第二審上訴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,17
0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
、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次按計算
上訴利益,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,依起訴時之價
額定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)。又
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,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,其
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部分,裁
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,加徵10分之5
;逾10萬元至1,000萬元部分,加徵10分之3;逾1,000萬元
部分,加徵10分之1,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
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按
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
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
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,上訴人就敗訴部分
提起全部上訴,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於原審請求之訴
訟標的價額,業經原審核定為659,756元(見原審卷第145頁
)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、第77
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
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,1
70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
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逕向本院如數補繳
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林秉賢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雅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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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