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855號
TCDV,114,訴,1855,202507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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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
原 告 楊筠婕

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嘉豪王星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具狀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
補正及補繳,即駁回其訴:
一、補正被告王星文之住居所,並提出被告王星文之最新戶籍謄
本(記事欄勿省略)到院。
二、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
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;當事人書狀
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
項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因財產權起訴
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
須具備的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
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
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。
 
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
告「王星文」之住所或居所,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,起
訴程式已有欠缺,應予補正被告王星文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
事欄勿省略)到院。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原
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8萬8142元,本
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814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逾期不繳及 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 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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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