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
被 告 張銘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1094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325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20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
為9期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1094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,
核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
11月9日起至119年11月9日止,依年金法分84期,按月攤還
本息,約定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
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.605計算利息,並於信用貸款借據
暨約定書(下稱系爭約定書)第4條約定,若遲延還本或付
息時,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,逾
期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
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原告已依約定將上開款項核撥
至被告於本行所開立之帳戶內。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未
依約繳納本息,尚積欠171萬1094元及利息未清償,依系爭
約定書第5條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
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
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所主張之聲明、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
,同意原告之主張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
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,應本於其認諾為該
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。又被告
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
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,而以認諾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基礎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
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、客戶
往來明細查詢、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、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
面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49至54頁),並經被告於114年7月3
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揆
諸上開說明,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五、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
項第1款之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本於衡平之
原則,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得預
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楊玉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