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69號
原 告 林安修
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
被 告 蕭世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房屋騰空遷讓
返還予原告。其履行期間為二月。
二、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
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,000元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24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於原告、被告各以附表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」欄
、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」欄所示金額,分別供擔保及
預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並簽訂租賃契約,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(下稱系爭租約),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2萬7,000元。詎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短少給付租金4萬8,000元,並積欠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份租金16萬2,000元,扣除押租金6萬4,000元後,尚應給付租金14萬6,000元,及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之113年稅金補貼2萬5,000元。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自113年11月4日起乃無法律上原因,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,000元,致伊受有損害。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,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7,000元。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、第6條第3項、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約定,及民法第179條、第439條、第455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租約因原告同意讓伊繼續居住,而視為以不 定期繼續租約,故伊依上開租約占有房屋並無違約,原告不 得請求不當得利、違約金。又系爭租約租金僅有1萬9,000元 ,原告代理其母簽約時,無權要求再增加8,000元租金,且 伊係受脅迫方同意再給付8,000元,故於114年5月1日對原告 為撤銷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,於113年11月3日屆滿後消滅,原 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。
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,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,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,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,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,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,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,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,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。故 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,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, 不限於租期屆滿後,始得為之,其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
不續租,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,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,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,即當然消滅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
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。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約三次,最後一次乃 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,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4日至1 13年11月3日等事實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05頁), 首堪認定為真正。
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、3項約定:租賃關係消滅時,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......,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 出戶籍或其他登記;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 ,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,並得向承租人請 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,及相當月租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(未足一個月者,以日租金折算)至返還為止等內 容(見本院卷第23頁);原告於113年9月14日向被告表示系爭 租約於113年11月3日屆期,得否於同年10月5日前解約,有 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(見本院卷第135頁);原告 於113年11月聲請調解,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 月7日通知雙方到場處理系爭租約糾紛,嗣改於同年12月5日 進行,然調解不成立等節,亦有上開通知書可稽(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),可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,原則上於租期屆 滿時消滅租賃關係,且原告亦於租期屆至前詢問提前解約可 能,租期屆至後立刻聲請調解,足見其已明確表明不再續租 。被告抗辯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,並無可採。 ⒋綜上,被告應於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,其迄今持續占用系爭 房屋,則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,即屬有據。 ㈡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7,000元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 欠租金14萬6,000元,及稅金補貼2萬5,000元。 ⒈原告主張兩造實際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7,000元,為被告所否 認。觀諸系爭租約固僅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9,000元(見本院 卷第21頁),惟考之被告自承於簽約初即因應原告要求每月 額外開立8,000元支票(見本院卷第129頁);系爭房屋於103 年出租予訴外人曹乃方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。被告於105年5 月31日承接經營上開補習班,故兩造簽立租約,約定租期自 105年6月1日起陸續續約至111年7月4日,最後於111年8月26 日簽立系爭租約,且被告自105年6月份至112年10月份,每 月給付2萬7,000元予原告收受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 卷第205頁);原告於103年出租予曹乃方起,每四個月會有3 萬2,000元支票票款兌現(即每個月8,000元),直至被告與原 告簽約後亦依循相同模式乙情,亦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可考 (見本院卷第174至194頁),綜觀上開各節,堪認系爭租約之
實際租金為2萬7,000元。
⒉被告雖抗辯係受脅迫方同意額外給付8,000元,於114年5月1 日已經撤銷上開意思表示,且原告乃無權代理其母處理出租 事宜,對其不生效力,且得以已給付之71萬2,000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對原告抵銷云云。惟查:
⑴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,應就其被 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所謂脅迫,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,故意告以危害,使被脅迫者產生 恐怖畏懼之心理,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受 脅迫之情事,徒以已經和曹乃方約定好讓渡補習班事宜等詞 置辯,尚難認已達不能不遵從之狀態。
⑵無權代理係指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,屬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,如經本人拒絕承認則對本人不生效力。本件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始即為原告,有原告所提租賃契 約可證(見本院卷第17至33、49至64頁),要無原告以代理人 名義為出租意思表示之情形,自與無權代理無涉。 ⑶至被告聲請通知公證兩造租約之公證人為證人,欲證明8,000 元租金與公證過之租約內容不符部分,然公證僅係公證人針 對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,證明該行為之作成或事實存在,就 公證書以外之事實是否存在,仍應本於卷證依照論理、證據 法則綜合判斷,非謂除經公證內容以外之事實即不存在,是 此部分之聲請,尚無調查必要,附此敘明。
⒊基此,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份止,每月給付1萬9,0 00元予原告收受;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,未繳納租金 予原告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(見本院卷第205頁),故被告尚 積欠原告短付之租金4萬8,000元(計算式:6個月×8,000元=4 8,000元),及未付之租金16萬2,000元(計算式:6個月×27,0 00元=162,000元)。原告請求扣除押租金6萬4,000元後之未 付租金14萬6,000元,即屬有據。
⒋本院既認定系爭租約實際每月租金為2萬7,000元,則原告收 受被告給付105年6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共71萬2,000元(即7 年5個月期間所收取每月8,000元之總額),屬有法律上理由 ,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,其所為抵銷抗辯,自 無足取。
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,由承租人每年支付2萬5,000元 之稅金補貼(本院卷第21頁),被告就客觀上並未給付,且依 約應予支付一節亦未爭執(本院卷第204頁),則原告請求被 告稅金補貼2萬5,000元,亦為可採。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共17萬1,000元(計算式:146,000元+25,000元=171,000
元)。
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,000元、違約金2萬7,000元 。
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 ;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, 民法第179條、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。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,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,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,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(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、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無 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,並已 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者,其即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,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,又因該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,依前揭規定,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。
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,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,自 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。審諸原告主張每月不 當得利價額為2萬7,000元,兼衡系爭租約原訂每月租金即為 2萬7,000元,且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,如出租人未返 還租賃住宅,出租人得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(見本院卷第23頁),故認以每月2萬7,000元計算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應屬適當。 ⒊如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,出租人除得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,尚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,此觀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即明。又當事人於契約 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(廣義,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 質者均屬之)併列者,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審酌本件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,依約尚能 請求違約金,故該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。是考量兩造已於 契約約明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違約金(未足一個月者,以日 租金折算),且被告就違約金數額僅抗辯沒有違約(見本院卷 第204頁),原告尚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所支出 之勞力、時間、費用等情狀,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月違約金以 2萬7,000元計算,應屬合理,而其請求要屬有據。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,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,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,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,附 加利息,一併償還;如有損害,並應賠償。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 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
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 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此 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、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規定可明,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、第6條第3項、第14條第1 項、第3項約定,及民法第179條、第439條、第455條規定,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,並給付原告17萬1, 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(見本院 卷第97頁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11月4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5萬4,000元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判決所命之給付,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,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,兼顧原告之利益,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,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衡諸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11月3日屆期,原告於114年1月3日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 屋,復審酌被告自陳其家庭居住於系爭房屋內,經濟狀況不 佳且為低收入戶,尚需一定時間尋找替代之租屋處,而已有 主管機關安排社會住宅(見本院卷第243頁、限制閱覽卷)等 節以觀,堪信依被告個人情狀,短期內顯不易覓得適當居所 ,尚須相當時日始能履行,爰依前開規定,定命其騰空遷讓 返還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,以資兼顧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;被告則抗辯:伊目前 一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,且列為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,維持 日常生活拮据,如在判決確定前准予假執行,被告無資力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。為此,請求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。查:
㈠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,如係第389條情形 ,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;如係前條情形,應宣告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,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定有明文。所 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,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,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。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家庭經濟情形,列為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, 需等待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方能入住,如為假執行之宣告, 將無資力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然本院既已斟酌被告之境況 ,就遷讓房屋部分定相當履行期間,被告非不能於該期間自 行尋找替代租屋處所;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,核屬命被告為金錢給付,是本件所命給付縱予假執行 ,應得以金錢回復被告之損害。是被告復未釋明就此部分因
假執行將受何種不能回復之損害。故原告就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,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併 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(幣別:新臺幣,下同):
編號 主文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第一項及本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13萬9,000元 41萬4,100元 2 第二項 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1萬8,000元 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5萬4,000元 3 第三項 5萬7,000元 17萬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