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678號
TCDV,114,訴,1678,202507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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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
原 告 張志賢
被 告 許家銘
(現另案在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),
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,騎乘白色
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住處,竟基
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,自後門進入屋內,徒手竊取珍珠
鍊2條(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45萬元)、金項鍊3條(價值8
萬元)、鑽戒3只(價值6萬元)、珍珠耳環2對(價值1萬元
)、金手鍊3條(價值8萬元)、金戒指4枚(價值4萬元)、
金耳環3對(價值1萬2,000元)、玉墜子項鍊3條(價值3萬
元)、對錶1支(價值1萬元)、現金2萬元、聚寶盆內之現
金6,000元、皮帶1條(價值2萬元)、Apple手錶1支(價值1
萬元),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,造成原告受有合計共828,00
0元之損害。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,經臺
灣臺中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偵
字第16685、17297、19720號提起公訴,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
12年度訴字第958號、112年度易字14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
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,被告前開行為已使
原告因此受有828,000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
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822,0
00元;並聲明:㈠、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、願供擔保,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。




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85 、17297、19720號起訴書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、112年度易字14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,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、112年度易字1475號刑事卷 宗(電子檔)查核屬實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 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。五、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。被告故意以侵入住宅竊盜 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 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,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七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;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,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,附此說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7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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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