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
原 告 風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峻銘
訴訟代理人 陳丰茂
被 告 張哲霖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如
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判決。
貳、事實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立租車車輛長期租賃
契約書(下稱系爭租約),由伊將購入之國瑞廠牌、型式為
ZVG10L-EMXEBR、牌照號碼RDG-9270號、出廠年份為112年11
月之白色休旅車(下稱系爭車輛)出租予被告使用,租賃期
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。系爭租約實為租賃
購車契約,被告只要在租賃期間按期清償貸款,租約期滿後
,被告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,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103萬元,分為60期每月租金(期付款)28,749元
。詎被告僅繳付6期租金,即擅自終止系爭租約。依系爭租
約第7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,被告於第1年租期內提前終止契
約,本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80%違約金予伊。伊僅請求
按第3年終止契約之方式,即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40%計算本
件違約金,計為632,478元。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
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參、得心證之理由:
一、經查,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 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為憑,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(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5頁、第68頁)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後,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。
二、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,系爭車輛貸款金額103萬元,總繳 款期數共分60期(1個月為1期),每月租金(期付款)28,7 49元;被告(即承租人)於租賃期滿無任何欠款,並於交車 前繳納頭期款5萬元後,系爭車輛始可過戶於被告。倘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,則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9款之約 定,依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:「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= 未到期租金總和×80%;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=未到期租 金總和×60%;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=未到期租金總和×4 0%;第4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=未到期租金總和×20%」,此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頁、第23頁)。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繳付6期租金後,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,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(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、第68頁 ),應屬有據。而系爭租約既係於被告繳付6期租金後,即 第1年租期內提前終止,依上約定,本應按第1年終止契約之 方式繳付違約金,即未到期租金總額1,552,446元之8成,計 為1,241,957元(計算式:每期28,749元×未到期數54期=1,5 52,446元,1,552,446元×80%=1,241,957元;小數點以下4捨 5入),原告於本件僅主張632,478元,尚未逾上開範圍。從 而,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,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632,478元,自屬可採。
三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 項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對被告 請求之違約金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揆諸前揭說明 ,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0
日(見本院卷第5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,亦屬可採。
肆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伍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
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附 此敘明。
柒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