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
原 告 謝松諺
被 告 A女 (真實姓名年籍、地址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
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
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
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被害人身分誣指原告對被告為性
騷擾行為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,依其起訴之內容,雖非
基於原告性騷擾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,然依上開規定,本判
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告之身分識別資訊,爰以代號表示,合
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,在公司內對
其有性騷擾之情事,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
)檢察官偵查後,查無此事,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。被告就
上開行為雖經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獲不起訴,惟仍屬被告故意
誣指致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傷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
定,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1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提出書狀以:原告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,為違
反跟蹤騷擾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並經鈞院判處拘役40日等
語,資為抗辯,然未為聲明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此見民
法第184條規定自明。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
,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
利,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,不應對人
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。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
屬專業領域,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,實無法強求一般人
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,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,而
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
判;或直接、間接提起刑事訴訟(直接,自訴;間接,告訴
或告發,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),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
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,均
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。審判、偵查制度各賦予法
官、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,當事人及各該
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,得各舉證以實其說,真偽則由
法院、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,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、刑事
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,即推定係利用訴
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,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
譽受有侵害之可能,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。
㈡原告前揭主張,固據其提出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
032號不起訴處分書(下稱53032號不起訴書)為證。然查,
被告除以原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,於工作期間偷牽被告的手
為由,提起性騷擾告訴外,亦對原告提起跟蹤騷擾之告訴,
而臺中地檢檢察官認性騷擾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述,屬罪證
不足,針對性騷擾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,有臺中地檢
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下稱32
471號聲請書)可證(見本院卷第51-53頁)。嗣經原告就上
開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後,被告始於偵查
中改稱原告於工作期間偷牽被告的手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
月9日等語,本院參以被告原先申訴性騷擾之理由確實與被
告改稱後之陳述相符,及證人洪慧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12
年1月9日有向其告知受原告牽手之性騷擾之情事,並審酌被
告因該事件患有精神疾病,被告提出原告強制牽手之性騷擾
告訴並非全然無據,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本院上開論斷而予以
被告誣告罪嫌不起訴處分等情,有53032號不起訴書在卷可
查(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),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2年
度偵字第32471號、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卷宗查閱屬實。
是以,被告對原告提起性騷擾告訴之行為,雖原告獲不起訴
處分,然依前揭說明,被告非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誣告,難認
被告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,且核屬被告正
當行使憲法所賦予人民所有之訴訟權,原告請求自難准許。
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性騷擾告訴致其名譽受損等語,惟查
,原告對被告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拘
役40日有罪確定等情,有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簡易判
決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9頁),則原告名譽受損是否肇
因於被告提起性騷擾告訴所致即屬有疑,併予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
及法定遲延利息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
回,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爰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書記官 王峻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