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539號
TCDV,114,訴,1539,202507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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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
原 告 陳家賢
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
被 告 林亞

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7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:「被告應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7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」,嗣於民國114年7
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
原告170萬元,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。」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並非訴之
變更或追加,依首揭法條規定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、10月11日、10月26日
、及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、30萬元、15萬元、90萬元
,共計170萬元,原告已於前開時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開
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
號帳戶內。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以起訴狀繕本送
達被告後定1個月之期間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,然被告迄未
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㈠、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、如受有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



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㈠、按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。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民法第474條 第1項、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原告存摺封面、內頁 節本、電子郵件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、臺灣臺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 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),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 卷可按(見本院人備第47頁、第49頁);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;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,均有理由。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萬元,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 本院審酌結果,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 ,附此敘明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;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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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