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
原 告 海崴企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清鳳
訴訟代理人 張尊堯
被 告 王喬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萬5,580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
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5,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,陸
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貨物,價金總計新臺幣(下同)46
5萬5,580元(含稅)。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給付70萬元予原
告後,尚餘395萬5,580元未清償,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人
張尊堯於112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,仍未獲置
理。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
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銷貨單、應收請款單、被告 與張尊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) ,互核相符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 同自認。從而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
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第203條規定可明,原告既於112年9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款 項,被告即陷於遲延,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95萬5, 580元,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 。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為求兩造公平起見,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(日期:民國;金額:新臺幣):
編號 日期 品項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12年1月4日 控制箱 1 17,000元 17,000元 2 112年2月17日 PVC快速捲門-不鏽鋼型 淨尺寸:W980×H1510mm 外尺寸:W1280×H1970mm 14 75,000元 1,050,000元 3 112年3月28日 PVC快速捲門-不鏽鋼型 淨尺寸:W980×H1510mm 外尺寸:W1280×H1970mm 20 73,000元 1,460,000元 4 112年4月11日 PVC快速捲門-不鏽鋼型 淨尺寸:W980×H1510mm 外尺寸:W1280×H1970mm 8 73,000元 584,000元 5 112年4月25日 捲門後板(不鏽鋼) 5 1,200元 6,000元 6 112年4月25日 捲門前板(不鏽鋼) 2 1,790元 3,580元 7 112年6月8日 PVC快速捲門-不鏽鋼型 淨尺寸:W980×H1510mm 外尺寸:W1280×H1970mm 20 75,000元 1,500,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PVC快速捲門-不鏽鋼型 淨尺寸:W2060×H2510mm 外尺寸:W2360×H2610mm 1 35,000元 35,000元 總計 4,655,58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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