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
原 告 林吟蓉
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
被 告 洪瑞煌(即洪惠齡之繼承人)
游湞冠(即洪惠齡之繼承人)
游朝鈿(即洪惠齡之繼承人)
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有新臺幣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項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查原告起訴聲請求為判決:確認原告
對被告等人有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。
並准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
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200萬元,其後變更為僅聲明請求為判
決: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有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,核
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說明,並無不合,先此
敘明。
貳、兩造陳述及聲明:
一、原告主張:坐落臺中市○○區鎮○段000地號、195地號二筆土
地為訴外人洪惠齡(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)所有,其繼
承人有游順義、游芳昕、游悅淑及被告三人,前三人已拋棄
繼承,故剩餘被告三人繼承該所有權。洪惠齡生前為擔保原
告之2600萬元及940萬元借款債權,分別提供該二筆土地予
原告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(下同)3120萬元及1128萬元、債
權確定日期分別為98年9月30日及100年12月31日之第一順位
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登記,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600萬
元外,就第二順位抵押債權940萬元債權部分,經雙方於99
年5月5日約定應於100年12月31日無息返還借款,如未按期
清償,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,雖經法院判決確定該二筆土
地所擔保之債權本金,逾421萬元6220元部分不存在,但洪
惠齡屆期未清償,依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違約金。原告就
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4年10月27日檢具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
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、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、抵押權借
款收據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(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
度司執字第7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,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
另就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則聲請參與分配(即本院104年
司執字第130196號執行事件,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)。系
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4日製作分配表,其中次序10項第一
順位抵押權列有違約金520萬元、次序11項列第二順位抵押
權列有違約金200萬元,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為債權人未提
出債權證明文件,而將該二筆金額提存。第一順位抵押權部
分事後經原告提起訴訟,法院判決認為違約金以520萬元計
算部分得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認定為雙方借款契約
約定之內容,故本院執行處已准許原告領回該筆提存金,但
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,本院執行處則以未經法院判決認定
雙方間確有2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由,否准原告領取該部分
之提存金,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:
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有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,亦未提
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。
參、得心證之理由:
一、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
害之危險,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,即
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,兩造系爭之
債權金額,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,如不訴請確認,
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,無法明確,且其聲請拍賣抵押
物之裁定,亦將無法執行,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
侵害之危險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
照),查本件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參與分配,然本院
執行處對原告所提出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認為無法僅憑原
告提出證據資料為認定,而否准原告領取,依上開說明,以
足以認定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之危險,是原告提起本
件訴訟,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併此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
、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
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
決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聲請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
契約書及940萬元之抵押權借據收據、系爭執行事件107年5
月14日分配表、交辦單及提存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
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節本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
及抵押權借款收據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,被告對於原
告主張之事實,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
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得準用民事訴訟
法第280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(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),
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有200萬元之違約
金債權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肆、據上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
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