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
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
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
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,875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,2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為假執行;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,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,自民國114年1月至
3月,共計有運費新臺幣(下同)58萬2,875元(含稅),詎
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,屢經原告催索,均置之不理,爰
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應收 運費統計表、帳單及運費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補印聯為證(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9頁)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58萬2,875元,即屬有據。
(二)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 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 條第1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 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未依約按時清償,自應負遲延責任,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地之 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,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41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,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,經核並無不合,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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