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
原 告 蜀都串香火鍋店即何玉玲
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
被 告 阮家琳
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
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,原告為訴之追加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追加之訴(追加後聲明二部分)駁回。
追加之訴(追加後聲明二部分)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,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
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。次
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:依專利法、商標法、
著作權法、光碟管理條例、營業秘密法、積體電路電路布局
保護法、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
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,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
規定之商業事件,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
有明文。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,智
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、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
民事事件,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,382,01
4元及遲延利息,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
暨答辯狀,追加聲明「二、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
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、文字之商品、包裝、廣告、招
牌、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,並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所示
商標之文字及圖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及
圖之商品、包裝、廣告、招牌、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,
予以回收或銷毀」,主張上開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
第69條,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
智慧財產民事事件,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,是原告此部
分所為訴之追加,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,不得為之,
此部分追加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綜上,原告追加聲明二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,
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