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4年度,1361號
TCDV,114,訴,1361,202507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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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
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


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
被 告 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


顧玉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
,與被告顧玉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,002元,及自民國113
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4.845計算之利息,暨自
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
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8,000元由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於
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顧玉惠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本件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
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廖學柑即長信工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邀被告
顧玉惠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
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,借款
利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.125%計
算,於郵局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,每月為一期,自第一期起
本息平均攤還,倘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,即喪
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
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
違約金。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
付本息,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,其違約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
4.845%,廖學柑尚欠原告本金57萬3,002元及利息、違約金
未清償。又廖學柑於113年1月1日死亡,並經臺灣雲林地方
法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選定被告陳建宏為廖學柑之
遺產管理人。爰依民法第474條、第272條、第739條消費借
貸及連帶保證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陳建
宏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内,與被告顧玉惠
帶給付原告57萬3,002元,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4.8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
止,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月者,
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惟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以:廖學柑之遺產稅
財產參考清單與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,目前僅有存款2萬0
,509元與東南水泥股票133股。若認廖學柑尚有借款未返還
,伊同意在廖學柑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原告等語。
三、被告顧玉惠則以: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、
借款餘額及積欠之利息、違約金無意見,但伊無能力償還全
部借款,伊於廖學柑死亡後仍繼續還款,嗣因伊生活出問題
,才沒有繼續還,伊願意分期還款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法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廖學柑未依約償還借款
,尚積欠本金57萬3,002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,
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、借據1份、營業登記資料查詢、放款帳
卡明細表、放款牌告利率報表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
繼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15至35頁),
且被告顧玉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
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真正。
 ㈡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所謂連帶保證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
行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觀民法第27
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
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
文。廖學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,
現已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有本金57萬3,002元及利息、違
約金未清償,而被告顧玉惠為廖學柑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
證人,應與廖學柑負連帶清償責任。因廖學柑已死亡,從而
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陳建宏
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
顧玉惠連帶給付原告57萬3,002元,及自113年7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84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3年8月14日
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
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自屬有據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
內,與被告顧玉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、 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並依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 ),應由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廖學柑之 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顧玉惠連帶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4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噯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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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