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
原 告 陳孔猷
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余
德陞之遺產管理人
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
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
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余德陞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優惠存款
債權新臺幣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余德陞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製作代筆遺
囑,書立遺囑明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及郵局內
之所有現金存款,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,原告應對其盡扶養
義務至其終老及協助辦理喪葬事宜。余德陞嗣於112年12月7
日因病死亡,詎原告事後發現余德陞從未在臺灣銀行水湳分
行開立戶頭,僅有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,存款亦存放於
該銀行臺中分行中,而被告因余德陞實際所有之臺灣銀行分
行帳戶與代筆遺囑上所書立者有所不同,而拒絕給付該筆金
額予原告,然此應係余德陞生前製作遺囑時誤載,其真意即
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之存款遺產贈與予原告之意,爰提起本
訴予以確認遺產贈與關係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確認原告與被
繼承人余德陞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錢優惠存款債權新臺
幣(下同)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為余德陞之遺產管理人,遵循代筆遺囑上所
書立之內容為其遺產之處理,因代筆遺囑上並未載有將余德
陞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遺產贈與予原告,被告
自無法將該分行內之存款交付予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
三、得心證的理由:
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
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
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,且此
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。經查,原告主
張余德陞有以代筆遺囑方式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遺產
贈與予原告,並由原告負擔余德陞生前之照護及死亡後之喪
葬處理,惟代筆遺囑上之帳戶有誤載情形,使被告身為余德
陞之遺產管理人拒絕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遺產贈與
予原告,而否認原告與余德陞間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遺產
贈與關係存在,使原告無從領取該筆金額,可見原告私法上
地位確有危殆,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,是以
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合先敘明。
㈡原告主張余德陞生前於109年11月6日有書立代筆遺囑,進行
死後之遺產分配規劃,而余德陞生前皆由原告照顧,死亡後
之喪葬事宜亦係由原告協助處理等情,業據兩造所不爭執(
見本院卷第64頁),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。
㈢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,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
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,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
語,任意推解致失真意,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
決意旨參照。經查,余德陞生前以製作代筆遺囑之方式進行
遺產之分配規劃,而該代筆遺囑文書中,余德陞書立將其名
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全數遺產贈與予原告,並要求原
告應負擔其死亡前之生前照護及死亡後之喪葬處理,詎余德
陞名下並未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,僅有開立一臺灣銀
行臺中分行帳戶,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亦僅有該在臺中
分行開立之帳戶,此業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確認無訛(見本
院卷第29頁),而被告身為余德陞之遺產管理人,因余德陞
之帳戶情況與其代筆遺囑上書立的帳戶有所差異,故拒絕將
余德陞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1萬元移轉予原告,惟
余德陞既從未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過帳戶,且又有將名
下財產移轉予原告之意,代筆遺囑究竟係誤繕或有意為之,
則屬有疑。就此經證人陳博芮證稱:余德陞於109年11月6日
,與原告一起至我任職的事務所為代筆遺囑之製作,是我任
職事務所的客戶,當日製作代筆遺囑時由我擔任代筆人及見
證人,余德陞有意願將其名下所有的財產,於其死亡後都移
轉予原告,因原告要負擔其生前之日常照護及死亡後的喪葬
處理,我有詢問余德陞是否知悉其臺灣銀行的帳戶是哪個分
行,余德陞回應說他平常往來辦事的分行都是臺灣銀行水湳
分行,可能因此認為這就是他開戶的分行,而出現誤繕的狀
況,但余德陞確實有要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遺產
贈與給原告的意思,遺囑作好之後有跟余德陞再作確認,應
該是余德陞記錯其開戶的行別,因為余德陞確實有說死後要
將名下所有錢給原告等語(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),則承上開
證人所述,余德陞既有明確將名下臺灣銀行財產遺產贈與予
原告之意,且於代筆遺囑之事項確認問題中,亦已明確交代
「余先生立本遺囑時,確已交代全部遺產贈與陳先生」(見
本院卷第45頁),而銀行帳戶之使用人遺忘自己實際開立之
戶別,或日常前往的分行並非初始開戶的分行,進而記錯自
己實際的開戶分行等情,應屬常見,蓋銀行開戶並未有規範
僅得以去開戶的分行為後續的業務處理,又余德陞之臺灣銀
行戶頭確實僅開立臺中分行之帳戶,則余德陞之真意既願將
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遺產贈與予原告,即可認為臺
中分行內之帳戶存款61萬元為其贈與標的,代筆遺囑上雖係
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,乃係因余德陞將領款之分行誤認為開
戶之分行,應僅係單純之誤載,無礙於原告及余德陞間就臺
灣銀行臺中分行內之金錢存款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確實存
在之認定,是以,原告主張其與余德陞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
之金錢優惠存款債權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,應屬可採
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與余德陞間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
金錢優惠存款債權61萬元之遺產贈與關係存在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故不再逐一論列,併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
法 官 廖聖民
法 官 趙薏涵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書記官 許千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