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親字第54號
114年度親字第30號
原 告即
反請求被告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
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
被 告即
反請求原告 乙○○
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
胡書瑜律師
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(112年度親字第54
號)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(114年度親字第40號),
本院合併審理後,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:
主 文
一、確認原告甲○○與被告乙○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。
二、原告甲○○其餘聲請駁回。
三、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○○負擔。
四、反請求原告乙○○之訴駁回。
五、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○○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○○(下稱甲○○)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
略以:
一、甲○○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丙○○於民國53年8月10日結婚,然被
告即反請求原告乙○○(下稱乙○○)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,
足以推認乙○○並非甲○○與丙○○所生,甲○○因丙○○之戶籍謄本
上登載其為乙○○之母親,乃於53年8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認
領乙○○,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
條第1項規定,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。
二、甲○○於53年8月19日係基於認領之意思表示認領乙○○,而認
領之意思表示不同於收養之意思表示,兩造自不存在收養關
係。且因甲○○並無收養乙○○之意思表示,游秋秀琴自不可能
代乙○○與甲○○成立收養關係,故兩造自不存在收養關係。
三、乙○○自受讓甲○○之事業及土地後,不僅對甲○○提起訴訟,甚
至對於甲○○自111年起已多次住院就醫乙事全然不知,乙○○
對於甲○○不聞不問,均係由訴外人即甲○○之次子丁○○或女兒
戊○○陪同就醫及照護、支付費用。是縱認兩造存在收養關係
,然雙方之感情、信賴關係已有破綻且不能回復,爰依民法
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。
四、並聲明:
㈠本訴部分:
⒈確認甲○○與乙○○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。
⒉甲○○與乙○○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。
㈡反請求部分:乙○○之訴駁回。
貳、乙○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:
一、乙○○否認與甲○○欠缺血緣關係,縱認兩造不具血緣關係導致
甲○○認領無效,因甲○○自52年間即乙○○2、3歲時便與丙○○一
同扶養乙○○直至成年,且經丙○○代乙○○與甲○○成立收養關係
,是兩造間存在收養關係。
二、關於兩造間之其他四件訴訟,其中有三件訴訟係甲○○先對乙
○○提出,且乙○○並非不願照顧甲○○,係因丁○○於111年8月間
向乙○○表示:「不要再回來、也不用來往」等語,乙○○為避
免已屆高齡之甲○○動怒有損健康,方被迫遠離甲○○。另乙○○
亦有透過訴外人即其姊妹游淯樺及戊○○側面瞭解甲○○的病況
等語。
三、並聲明:
㈠本訴部分:甲○○之訴駁回。
㈡反請求部分:確認乙○○與甲○○之收養關係存在。
參、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,其結果如下(見本院112年度
親字第54號卷【下稱54號卷】第533-534頁):
一、不爭執事項:
㈠乙○○於00年0月00日生,丙○○與甲○○於53年8月10日結婚。乙○
○於53年8月19日經甲○○認領,登記為甲○○之長子。
㈡乙○○自幼即由甲○○扶養至成年。
㈢乙○○於111年12月間有對甲○○提起遷讓房屋、相當於使用該房
屋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(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09號)、
甲○○向乙○○提起返還房屋訴訟(本院112年度訴1503號、臺
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【下稱臺中高分院】113年度上字第281
號)、給付價金訴訟(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、臺中高分
院113年度上字第156號)、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(本院112
年度訴字第2823號、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)。
㈣甲○○自111年底起,多次以救護車送醫急診並住院,均係由丁
○○或戊○○陪同就醫及照護、支付醫療費用。
二、爭執事項:
㈠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?
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?
㈢倘兩造成立收養關係,甲○○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終止
收養,有無理由?
肆、本院之判斷:
一、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,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
法律上利益者,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
訴;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
益者,不得提起之,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
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
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
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
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
先例意旨參照)。本件甲○○主張其與乙○○間無自然血緣關係
,然為乙○○所否認,並提起反請求確認其與甲○○間具收養關
係,堪認兩造對彼此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,影響雙方
身分,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
動。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,此不安狀態得以
確認判決除去,依前開說明,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
利益,自得起訴、反請求本件確認之訴。
二、兩造間不存在自然血緣親子關係:
㈠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,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
依據及可信度,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。然為此
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,如需當事人之血
液等,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,而當事人拒絕
提出時,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,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
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、第345條第1項規定,
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,當事人若
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,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
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
實,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
益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、102年度台上字第151
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甲○○主張乙○○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子,惟甲○○與乙○○不
具有血緣關係等情(見54號卷第13-15、163、187-189頁)
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丙○○之聲明書為證(見54號卷第17
、87-89頁),乙○○則否認其與甲○○不具自然血緣關係(見5
4號卷第531頁)。觀之前揭戶籍謄本,可知乙○○早於00年0
月00日出生,而甲○○與丙○○53年8月10日結婚,則乙○○是否
為丙○○自甲○○受胎而生,已有可疑。另執之上開丙○○之聲明
書,丙○○亦表示:「本人丙○○的兒子乙○○,不是我跟我先生
甲○○生的.....」等語,明確否認乙○○為甲○○所生之子,已
足釋明甲○○主張其與乙○○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非完全不可
採信。又本院依甲○○之聲請,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乙○○應
於114年5月14日前,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
緣DNA之檢驗鑑定,惟乙○○並未到場,為兩造所不爭執,乙○
○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,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,揆
諸上揭說明,自可為不利於乙○○之認定,即認甲○○上開主張
為真實。從而,乙○○雖戶籍登記上登記甲○○為父,因渠等間
不存在真實血緣,甲○○於53年8月19日之認領為無效。
三、兩造間不成立收養關係:
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,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,除民法親
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,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。又收養子
女,應以書面為之。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,不在此限,民法
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
謂「自幼」,係指未滿7歲;所稱「撫養」,係指以收養他
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。基此,收養人必須
有收養未滿7歲之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,且有自
幼撫育之事實,始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相合,與
被撫育者成立養親子關係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3
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
意旨參照),則自幼撫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,
仍應以有「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」
之事實存在為前提,否則即無從遽認雙方有法定養親子關係
。又按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,以收養之意思
,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,如未成年人有法
定代理人,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,應由其
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,始成立收養關係(最高法院108年度
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)。
㈡乙○○主張縱其非甲○○之親生子女,然因其自幼受甲○○扶養,
其與甲○○間應成立收養關係,而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等
語(見54號卷第180-181、314-315頁),甲○○則否認兩造成
立收養關係(見54號卷第189、532-533、543-545頁)。查
乙○○自幼即由甲○○扶養至成年(見不爭執事項㈡),然揆諸
前揭說明,由乙○○仍應舉證證明甲○○有以收養他人子女意思
而扶養其。又乙○○係丙○○於50年7月30日所生之子,足見甲○
○撫育乙○○之初,乙○○有法定代理人丙○○可代為或代受意思
表示,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人,而乙○○並未舉證證明丙○○曾
代其與甲○○合意成立收養關係,自難以乙○○之戶籍登記及甲
○○自幼撫養乙○○之事實,遽認丙○○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甲○○收
養乙○○。從而,乙○○確認兩造收養關係存在,為無理由。
四、基上,甲○○與乙○○間因無血緣關係而認領無效,且未能認定
兩造有收養關係。從而,甲○○訴請確認其與乙○○間親子關係
不存在為有理由,乙○○反請求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兩造收養關係既不存在,甲○○請求終止
兩造收養關係,即無審理之必要,亦應駁回,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。
伍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另行論述,附此 敘明。
陸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、97條,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