否認子女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親字,114年度,19號
TCDV,114,親,19,202507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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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親字第19號
原 告 甲○○

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丙○○(即陳維忠)

兼法定代理 乙○○(即陳國貞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,攜身分
證明文件、本件裁定及檢驗所指定應攜帶之相關文件親至全威醫
事檢驗所(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,會同原告甲○○與被告丙○○
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(DNA)之檢驗鑑定。所需鑑定費用
先由原告逕向全威醫事檢驗所預繳。
  理  由
一、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,就血緣關係存否有
爭執,法院認有必要時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
人限期接受血型、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。但為
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,始得
為之。命為前項之檢驗,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
,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、健康及名譽。法院為第1項裁
定前,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,家事事件法
第68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,對親子關
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,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
之證據方法。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
可,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,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
本身,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,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。惟依家
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、
第345條第1項規定,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
之標的物,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,法院得審
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
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,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
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,請求確認被告丙○○非被
告乙○○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,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
後,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丙○○間之血緣關
係不存在,故原告聲請命被告丙○○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
之檢驗鑑定,應有必要,自應予准許。祈希被告丙○○、 乙○
○應配合鑑定,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。如被告2人無正當理
由不配合鑑定,揆諸前開說明,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,而認
原告之主張為真實;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之不配合
鑑定,而課以被告2人訴訟上之不利益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、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367條、第343
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貴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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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