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887號
抗 告 人 黃豐烈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永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抗告人對於
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,
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抗告。
理 由
一、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
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即為抗告不合法,應以裁定駁回之
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
明文。
二、經查,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,提起抗告
,惟未據繳納抗告費。揆諸前揭規定,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,
5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
規定,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,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抗告,特此裁定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