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963號
原 告 賴淑娟
賴淑櫻
賴淑薰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
被 告 賴軒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(下同)607萬570
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636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
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張隆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