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931號
原 告 蔣敏洲
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銀秋、許馨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
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
其補正而不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1,108,110,811,081,108元、上傳司法院平台、上
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暫停訴訟程
序。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,屬財
產權涉訟事件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,108,110,811,08
1,108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313,532,593,694元;另訴之
聲明第一項中段,關於上傳司法院平台,原告所指不明,且
非本件民事程序應審酌之損害賠償範圍;而訴之聲明第一項
後段,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偵辦及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暫
停訴訟程序部分,亦非本件民事程序得予以審酌範圍,原告
應另尋救濟途徑,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、後段部分
,均非屬民事事件請求之標的,爰不予以核定費用。至訴之
聲明第二項、第三項分別請求:書狀送達後5日內裁示訴訟
標的物房產總額買賣方銀行交易明細到院及114年3月17日、
4月5日、4月28日、5月11日系爭案件聲請(異議)狀事項及
舉證事實裁示及依據民事訴訟法條文更換為顏銀秋審理函覆
;顏銀秋為原唐敏寶合議庭(詳司法院檢舉函)聲請更換法
官顏銀秋及許馨云等語,原告上開聲明均係就另案訴訟審理
實體及程序之請求,究非本件應審核範圍,當不予以核定。
是以,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,313,532,593,694元。
三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昱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