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899號
TCDV,114,補,1899,202507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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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9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被 告 董澄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
視為起訴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
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
,起訴後之孳息,不併算其價額,至起訴前之孳息,應合併計算
其價額。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75萬
元,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依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
金共1萬7,716元(計算式詳附表二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
定為76萬7,716元(計算式:75萬元+1萬7,716元=76萬7,716元)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,210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
判費500元外,原告尚應補繳9,71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
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
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高偉庭
附表一:
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75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.33% 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,計算之違約金。

附表二:
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5萬元 利息 75萬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6月15日 (97/365) 8.33% 1萬6,602.95元 違約金 75萬元 114年4月12日 114年6月15日 (65/365) 0.833% 1,112.57元 合計 1萬7,716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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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