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872號
TCDV,114,補,1872,202507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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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72號
原 告 陳鈴蘭
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
被 告 雅司企業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以
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
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
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。查本件
原告訴之聲明:㈠被告雅司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雅司公司)應將
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(下
稱系爭房屋)地下一層部分騰空,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
人;㈡被告陳偉民應將系爭房屋第一層部分騰空,並遷讓返還予
原告及全體共有人;㈢被告雅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
4萬430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;㈣被告陳偉民應給付原告13萬8332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㈤被告雅司
公司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,
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;㈥被告陳偉民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
並返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5463元。聲明第1、2項
請求返還房屋部分,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全
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,原告持分比例2/4課稅現值分別為34
萬2000元、32萬7800元,是系爭房屋地下一層、第一層部分課稅
現值應分別為68萬4000元、65萬5600元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
核定為68萬4000元、65萬5600元。聲明第3、4項原告請求不當得
利14萬4304元、13萬8332元部分,應併算之,至聲明第5、6項請
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不併算其價額。故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236元(計算式:34萬2000元+32萬7800元+1
4萬4304元+13萬8332元=162萬2236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
7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書記官 張隆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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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雅司企業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