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868號
TCDV,114,補,1868,20250725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68號
原 告 伸悅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美儀


被 告 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游祥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
5134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
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
、第2項前段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
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
意旨參照)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
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
。  
二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偽造。㈡確
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
債權不存在。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。㈣被
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
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。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
標的雖異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
標的範圍,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
(下同)200萬元,而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
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20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前開執行
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5日止,共
計201萬8356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二,元以下四捨五入),
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8356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為2萬513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
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:
項目 發票日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(民國)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本票 114年4月29日 200萬元 114年5月10日 未載,發票地記載臺中市豐原區 WG0000000 附表二:(幣別:新臺幣)
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7月15日 5% 1萬8,356.16元 小計 1萬8,356.16元 合計 201萬8,356元

1/1頁


參考資料
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伸悅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