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45號
原 告 陳瑞燦
被 告 盧坤平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
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訴
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
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
項、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
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巷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(面積
約15平方公尺),搭設施工鷹架20個工作天,以施作原告所
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巷0號房屋外牆版模拆除、房
屋側面粉光及油漆,及安裝上開兩戶間不鏽鋼水切等工程(
下稱系爭工程)。核其請求之目的,在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
作,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自屬因財產
權而起訴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工程原告可獲利益
之數額為準。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,並無資料可供本院
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,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,
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
價額補繳裁判費。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,則其如獲勝訴判決
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
規定,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
臺幣(下同)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20,80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
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