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33號
原 告 黃碧芬
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祺駿、林淵熙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
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借款之具體金額,
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。
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,並按
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記官 吳克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