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823號
TCDV,114,補,1823,202507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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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
原 告 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

法定代理人 李清涼
被 告 劉奕賢
林宜蓁
劉寬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8,577元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,130元
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
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至附帶請
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因其
數額已可確定,應併算其價額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565,60
0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7.2%
計算之利息,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1
5%計算之違約金。依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
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2,977
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,
577元(計算式:565,600元+42,977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8,13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6  日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語涵
附表:




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565,600元 113年8月6日 114年7月10日 7.2% 37,822.3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6日 114年7月10日 1.08% 5,154.55元 合計(元以下四捨五入) 42,97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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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