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821號
原 告 王日楠
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
:
一、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、出生
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民事訴訟
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
有明文。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「○○○(現住地:
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」,並未記載該被告姓名、年籍資
料、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致本院無從送
達文書,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,爰請原告確
認並補正本件被告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俾利法院送
達訴訟文書,並提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地號土地(下稱10
6地號土地)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(地號全部,含他
項權利部,姓名欄勿遮隱)、坐落10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(門
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之最新稅籍資料、平面圖、
曁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到院。
二、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繳
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
。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、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
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,如圖示紅色部分(附
圖2),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,並將前開土地交還
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。依上開說明,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
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,即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
面積之價值為斷,另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為158
平方公尺,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
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27,900元,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
卷可稽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,408,200元【計算式:27,
900元/平方公尺×158平方公尺=4,408,200元】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53,097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
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書記官 黃昱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