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786號
原 告 鍾舒涵
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栩生、張旭初、張柏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以
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
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、第2項分別請求:被告蔡栩生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萬元;被告蔡栩生、張旭初、張柏
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元,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等語,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
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
為359萬元(計算式:31萬元+328萬元=359萬元),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43,503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
費,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記官 許宏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