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781號
原 告 張安琦
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
被 告 余嘉宏
盧家嫻即上富當鋪
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上 一 人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
0,34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因財產權起訴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
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
得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
款規定即明。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
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
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
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聲明: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家嫻即上富當鋪間之新
臺幣(下同)8萬元借貸契約(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一)不存在。㈡
確認被告余嘉宏與盧家嫻即上富當鋪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一存
在。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迪公司)間
之70萬元借貸契約(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二)不存在。㈣確認余
嘉宏與合迪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二存在。考諸原告主張余
嘉宏借用其名義向盧家嫻即上富當鋪、合迪公司,而系爭借
貸契約一、二實際借款人為余嘉宏,故聲明第1項與第2項,
及第3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,惟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
的同一,揆諸前揭規定,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故本件
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,340元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
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