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720號
原 告 許毓芸
許智淵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
被 告 許憲唐
許萬溝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
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
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
。查: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:㈠被告許萬溝應將臺中市○○區○
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)如
附圖所示A部分,面積約30平方公尺(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
為準)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許智淵。㈡被告許憲唐應將
座落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,
面積約30平方公尺(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)之2層未辦
保存登記建物除去騰空後,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毓芸、
許智淵。㈢被告許憲唐應將座落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○0000
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95建號建物,如附圖所示C部分,面積
約54平方公尺(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)除去騰空後,將
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智淵。㈣被告許憲唐應給付原告許毓
芸、許智淵新臺幣(下同)294,6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
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許毓芸、許
智淵4,911元。㈤被告許憲唐應給付原告許智淵602,46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
告許智淵10,041元。㈥被告許萬溝應給付原告許智淵294,69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許智淵4,911元。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下
:
㈠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房
屋之課稅現值」為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
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
○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」。
㈡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,582,460元【系爭411地號
土地公告現值286,082元/平方公尺×面積約30平方公尺】。
㈢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「系爭1195建
號建物侵占系爭412、412-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何」,並以
「(系爭4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1,980元/平方公尺×面積○○
平方公尺)+(系爭412-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6,000元/平方
公尺×面積○○平方公尺)」自行計算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。
㈣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94,690元,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
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
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4,690元。
㈤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602,460元,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
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
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2,460元。
㈥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294,690元,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
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
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4,690元。
㈦原告應按上開第1項至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併
計算補繳裁判費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後5日內陳報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」
、「系爭1195建號建物侵占系爭412、412-2地號土地之面積
各為何」及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
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500元。其餘
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記官 陳念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