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加盟金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717號
TCDV,114,補,1717,202507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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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717號
原 告 吳信德
楊秉洋

被 告 蔡慶霖恆慶企業社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
額合併計算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
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:一、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二、被告應將票據號碼:WG00000
00,面額55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
50萬元、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5萬元,經合併計算其
價額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,
78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本
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宇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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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