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709號
原 告 蔡世宗
被 告 侍建勳
侍德義
張珈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692萬元(說明
詳附表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,46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得於送達後10日內,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
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書記官 童秉三
附表:
一、先位聲明部分
(一)前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
價額最高者即346萬元定之。
(二)第四項為請求返還本票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票面金額
346萬元定之。
(三)以上價額合併計算即為692萬元。
二、備位聲明部分
(一)前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
價額最高者即346萬元定之。
(二)第四項為請求返還本票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票面金額
346萬元定之。
(三)以上價額合併計算即為692萬元。
三、先位、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,其訴訟標的價額,
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故僅核定為692萬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