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696號
原 告 陳鈺凌
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
被 告 莊秀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又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但所主張之數項
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
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。經查:
(一)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⑴確認坐落於兩造共有土地上位
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編號
2之停車格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;⑵被告應將
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編號2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-0000之
車輛移出,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;⑶被告不得在前項區域
土地內作停車使用及其他任何用途使用,亦不得妨害原告
在前項區域停車格內停車。
(二)經核原告前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其訴訟目的均為
使被告履行分管契約,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
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故第2、3項聲明應含括第1項聲明
在內。依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(
下同)3,195,641元【計算式:土地公告現值14,800元/㎡×
土地面積1,295.53㎡×原告應有部分1/6=3,195,641元,元
以下四捨五入)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,940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
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
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書記官 吳克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