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695號
原 告 李兆麟
李兆益
李丞真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,茲命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,而
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,即予駁回原告之訴:
(一)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
正,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及依民事訴訟法
第116條第1項規定:「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
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
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
營業所。二、有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
所或居所,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。三、訴訟事件
。四、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。五、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。
六、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。七、法院。八、年、月、日。」
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:「起訴,應以訴狀
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
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。」經查,原告起訴時所提「民事起訴狀」未依上
開規定為之,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
件被告之完整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
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
本(記事欄勿省略)。
(二)次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
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復按原
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又按訴訟標的之價
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
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
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
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。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,係
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
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。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,
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,核定訴訟
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
旨參照)。復查,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1.被告應將坐落臺
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房屋(面
積約120平方公尺)、貨櫃(面積約50平方公尺)、水泥
地、樹木、棚架(面積約300平方公尺)等地上物全數移
除,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。2.
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兆麟、李丞真、李兆益各新臺幣(
下同)9,776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
之日止,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李兆麟、李丞真、李兆益各16
3元等情。揆諸前揭說明,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,
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940,000元(計算
式: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
現值2000元/㎡×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20㎡+50㎡+300㎡〉=9
40000元),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合計29,328元
(計算式:9776元×3人=29328元,至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
請求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),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暫核定為969,328元(計算式:940000元+29328元=96
9328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,810元,爰命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。
二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