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682號
原 告 幸田千穗(陳素媜)
陳清津
陳素桃
陳巧芬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「
第一審裁判費」欄所示之裁判費,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
新臺幣1萬112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
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
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第1項
前段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。次按普通共同
訴訟,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各自獨
立,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,予共同訴訟人選擇,
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
訴訟權之虞,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(最高法院
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「
請求金額」欄所示金額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經核原告分別對
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,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,或他造對
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,其利
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,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
訴訟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
,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。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
,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,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
裁判費;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,則應共同繳納
新臺幣1萬11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:(幣別:新臺幣)
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(請求金額) 第一審裁判費 1 幸田千穗(陳素媜) 25萬元 3450元 2 陳清津 25萬元 3450元 3 陳素桃 25萬元 3450元 4 陳巧芬 8萬9900元 1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83萬9900元 1萬112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