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601號
TCDV,114,補,1601,202507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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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601號
原 告 林源坤
被 告 洪儀欣
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
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
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、
第2項、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房
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,故房屋所
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,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
地之價額計算在內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
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○○
巷0號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,及自
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
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萬2,000元。就聲明第1項遷讓
系爭房屋部分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
額核定之,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
,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6月27日函文
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,核定遷讓系
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8,100元。又原告聲明第2
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
月給付原告1萬2,000元,其中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起訴前1
日即114年6月17日之2萬3,226元(計算式:12,000+12,000×
29/31≒23,226,元以下四捨五入)部分,依上開規定,應併
算其價額。從而,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3萬
1,326元(計算式:108,100+23,226=131,326),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3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
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2,0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
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
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
書記官 張峻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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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