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596號
原 告 林瑞霞
被 告 洪玲玉
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玲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
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
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
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
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891,194元,聲明第2項請
求被告應負返還原物及拆除妨害及賠償不當得利之租金補助等語
,然查,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之陽台外推,造成原告所有房
屋磁磚破損及冷氣冷凝管被堵塞無法排水,將造成原告房屋價值
減損,被告應負拆除妨害回復原狀及補償租金損失,並核算被告
須補償之租金損失為2,891,194元,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,是
可徵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、第2項應屬同一事項之請求,故不另計
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
(下同)2,891,194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臺灣高等法
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
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,43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
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抗告狀繕本),並依臺
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
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,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
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書記官 丁于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