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593號
原 告 廖光守
被 告 呂○○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
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請求遷出、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,目
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
之價值為準(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
)。再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
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
,此為起訴必備程式。復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
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
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
款亦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,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
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而有起訴不
合法定程式者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應補正事項如下:
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0
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之金屬水切板之地上物拆除,
將占用土地(面積約2㎡)返還原告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訴
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。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
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59,700元,
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
定為119,400元(計算式:59,700元×2㎡=119,400元,元以下
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760元,原告應如數補繳
。
㈡原告應提出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○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
本,其內容皆不得遮隱,並補正被告呂○○之完整姓名及其最
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不得省略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書記官 黃舜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