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468號
TCDV,114,補,1468,20250701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
原 告 林欣儀
林庚頡
林茂興


被 告 陳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
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
肆佰零壹元,如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
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
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
有明文。復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
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
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
依職權調查證據。第一項之核定,得為抗告;抗告法院為裁
定前,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
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
確定時,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
有明定。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。再按預備合併之訴,係以先位之
訴無理由時,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
,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,其訴訟標的應
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
事裁判意旨參照)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且原告起訴主張:門牌號
碼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係由原告3人分
別共有,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,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
,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
項前段、第821條、第179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
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,並先位聲明請求:(一)被
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、3、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
人。(二)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
爭房屋2樓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(下同)2,71
5元。(三)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儀343,320元,及自114年1
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、4樓之日止,按月給付
原告林欣儀6,681元。(四)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庚頡
林茂興各422,469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
返還系爭房屋3、4樓之日止,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庚頡、林
茂興各6,681元;另備位聲明請求:(一)被告應將系爭房
屋之2、3、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。(
二)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揭
房屋之日止,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9,396元。揆諸前揭說
明,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2、3、4樓,依原告提
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2
、3、4樓於114年間課稅現值為211,500元(計算式:〈依持
分比率換算2樓現值39500元+3樓現值27900元+4樓現值3100
元〉×3人=211500元),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7月16
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8日止共計10月又24日,其金額
合計87,966元(計算式:2715元×(10+24/30)×3人=87966元
,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),及先位聲明第3項前段
請求金額為343,320元,及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
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8日止共計5月又7日,其金
額合計35,187元(計算式:6681元×(5+8/30)=35186.6元,
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),及
先位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844,938元(計算式:422469
元×2人=844938元),至先位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起訴後部分
則不併算其價額,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,522,91
1元(計算式:211500元+87966元+343320元+35187元+84493
8元=0000000元),已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,是以
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522,91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19,40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
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,如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
告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   日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思賢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