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
原 告 林進堆
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
被 告 林孟勳
林柏邑
林明輝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
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
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
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定
有明文。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
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請求:㈠被告林孟勳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
區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;㈡被告林柏
邑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
登記予原告;㈢被告林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
號土地及同區段4999建號(即門牌號碼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
0號)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,均係因財產權而
起訴,應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故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37,475,778元(計算式如附
表所示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,324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命
補正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
書記官 許宏谷
附表
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土地/建物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/房屋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(元以下4捨5入) 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 399.57㎡ 42,100元/㎡ 全部 16,821,897元 42,100元/㎡×399.57㎡=16,821,897元 2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162.12㎡ 42,100元/㎡ 全部 6,825,252元 42,100元/㎡×162.12㎡=6,825,252元 3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168.49㎡ 42,100元/㎡ 全部 7,093,429元 42,100元/㎡×168.49㎡=7,093,429元 4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 37㎡ 170,500元/㎡ 全部 6,308,500元 170,500元/㎡×37㎡=6,308,500元 5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 192.79㎡ 426,700元 全部 426,700元 總計 37,475,778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