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406號
原 告 林月華
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
被 告 劉誠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,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以
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
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訴之
聲明:(一)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編號(1)土地(
下稱系爭土地)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遷出,並將該鐵皮屋
返還予原告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萬元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鐵皮屋予原告止,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
00元。(二)被告應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拆除,返還該
占有土地予原告。被告應給付原告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騰空、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止,按月給付原告1元。揆諸
前揭說明,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鐵皮屋部分,依原告主張該屋市
價約50萬元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。關於原告請
求不當得利18萬元部分,應併算之,至於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
之不當得利,不併算其價額。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,依
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7.1平方公尺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
為1349元(計算式:7.1平方公尺×公告土地現值190元/平方公尺
=1349元)。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57元部分,應併算之,至於
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不併算其價額。故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1406元(計算式:50萬元+18萬元+1349元+5
7元=68萬1406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
納之裁判費1000元、5830元,尚應補繳23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
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
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
書記官 張隆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