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361號
原 告 李鑫民
被 告 黃俊傑
洪乙彥
陳敬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收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
納裁判費。經查: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台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
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有使用收益權利面積為89.23平方公尺,遂
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存在乙節,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
一類登記謄本記載,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
每平方公尺新台幣(下同)33,000元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
2,944,590元(計算式:33000×89.23=0000000),依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,01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
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
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書記官 張哲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