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
原 告 江慧君
何帛紝
被 告 林君彥
林懷慈
張永欽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
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
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
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
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
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
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
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
額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。當事人訴請確認
抵押權、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,均屬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,自應依上開規
定,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
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,既在回復
該不動產之所有權,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
其訴訟標的價額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
)。所謂交易價額,應以市價為準,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
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,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
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核
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
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
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
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,即執行債權人
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,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、利息、違約
金等在內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
照)。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,
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,
故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(最高法院
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經查:
㈠先位聲明部分:
⒈原告等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,終止其與被告張永
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所簽訂之信託契約
,並依民法第767條、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,以先位聲明第1
項請求被告張永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信
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將系爭不動產
移轉予原告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
價額為準,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
網,參以與系爭不動產位在相同社區,面積相似之臺中市南
區公理街17樓之6房屋,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9日每平方公
尺交易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63,427元,以此價格作為核定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,應屬適當,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
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,9
81,166元【計算式:63,427元×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94.30
平方公尺=5,981,16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⒉原告等主張被告林君彥、林懷慈分別於113年3月14日、同年5
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擔保債權分別為9,000,00
0元、75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,然
原告等實際借款金額僅有5,550,000元、431,200元(下稱系
爭債權),且系爭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,被告林君彥、林懷
慈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,爰以先位聲明第2、3項請求確認被
告林君彥、林懷慈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分別於
超過5,550,000元、431,200元之範圍不存在,及被告林君彥
、林懷慈應將前項超過5,550,000元、431,200元部分之抵押
權登記予以塗銷,並以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君彥、林
懷慈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
定(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)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。前揭
先位聲明第2、3項之請求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第4項乃排
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,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
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
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而本件被告林君
彥、林懷慈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6,500,000元,及自1
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
息,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
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4231號給付票款事件(下稱系
爭執行事件)卷宗核閱無誤。原告等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
認被告林君彥、林懷慈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分
別於超過5,550,000元、431,200元之範圍不存在,其真意應
在主張本金超過5,550,000元、431,200元部分不存在,該項
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517,900元【計算式:6,500,000元-5,5
50,000元-431,200元=517,900元】;第3項部分,應核定為3
,768,800元【計算式:9,000,000元-5,550,000元=3,450,00
0元、750,000元-431,200元=318,800元、3,450,000元+318,
800元=3,768,800元】;第4項部分,主張判命被告林君彥、
林懷慈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,聲請對原告
等之財產強制執行,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,而系爭不動產於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,981,166元,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,
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9,000,000元、750,000元,依據
上開說明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系爭不動產之價
值核定為5,981,166元。是先位聲明第2、3、4項之訴訟標的
價額,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,981,166元定之。
⒊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,與第2、3、4項之訴訟標的
不同,且訴訟目的並非不一致,原告等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
非僅單一,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
計算本件訴訟價額,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
,962,332元【計算式:5,981,166元+5,981,166元=11,962,3
32元】。
㈡備位聲明部分:
⒈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:⑴原告江慧君、被告張永欽就系爭不動
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
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⑵被告
張永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
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⑶確認被告林君彥、林懷慈就附
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於分別超過5,550,000元、431
,200元之範圍不存在。⑷被告林君彥、林懷慈應將前項超過5
,550,000元、431,200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。⑸被告
林君彥、林懷慈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
物之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經核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
除第1、2項外,其他項次內容均與先位聲明第2至4項相同,
而原告等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撤銷原告江
慧君、被告張永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
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
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
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
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故其訴訟標的價
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,981,166元
。
⒉原告備位聲明第1、2項之訴訟標的,與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
不同,且訴訟目的並非不一致,原告等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
非僅單一,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
計算本件訴訟價額。又原告備位聲明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價
額,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,981,166元,已如前述,是原
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,962,332元【計算式:5,
981,166元+5,981,166元=11,962,332元】。
㈢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,依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是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,962,33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135,83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
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
書記官 資念婷
附表:
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,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,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
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--------------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○○段○○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:53.48 十一層:40.82 合計:94.30 陽台:11.18 全部 臺中市○區○○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: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,面積:4,309.19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: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,面積:12,174.08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: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,面積:1,281.07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:100000分之1369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登記次序:0005、0005-1 1.權利種類:最高限額抵押權 2.登記日期:113年3月14日 3.字號:山普登字第032960號 4.權利人:林君彥、林懷慈 5.債權額比例:各2分之1 6.擔保債權總金額:9,000,000元 7.擔保債權確定日期:至123年3月11日 8.清償日期: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.設定權利範圍:全部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登記次序:0006、0006-1 1.權利種類:最高限額抵押權 2.登記日期:113年5月31日 3.字號:山普登字第067840號 4.權利人:林君彥、林懷慈 5.債權額比例:各2分之1 6.擔保債權總金額:750,000元 7.擔保債權確定日期:至123年5月19日 8.清償日期: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.設定權利範圍:全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