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284號
原 告 何男
法定代理人 何O佑即何男之父
陳O臻即何男之母
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、甲男之法定代理人、乙男、乙男之法
定代理人、丙男、丙男之法定代理人、丁男、丁男之法定代
理人、戊男、戊男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
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
)1,007,32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,317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
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張雅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