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有權移轉登記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238號
TCDV,114,補,1238,202507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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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
原 告 張祐誠



被 告 張 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
萬1,884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因財產權起訴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
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
得定期間先命補正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
款規定即明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
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
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
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
號土地(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10136),及其上同段2029建
號建物(權利範圍為全部)、2109建號建物(權利範圍為00000
00分之9141,含停車位編號114、128號,權利範圍各為0000
000分之1870)、2110建號建物(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2319
5,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)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。系爭不動
產經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,其客觀交
易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3,992萬2,681元(見外放鑑定報告
書)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992萬2,681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38萬1,88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
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
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月  28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8  日


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錦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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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