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4年度,1125號
TCDV,114,補,1125,2025071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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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
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

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
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
黃曉薇律師
被 告 紀松
紀松
紀長志
紀秀美
梁淑美
紀柏伸
紀佑
紀建安
紀則瑋
紀皓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
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、第2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:原告訴之聲明為:(一)被告等10人應將如坐落臺中
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00地號土地上,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庭
院、簡易鐵皮棚架、土石地(堆放雜物)、磚造鐵皮棚架、
貨櫃、果樹水池等地上物除去騰空,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
。(二)被告等10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,894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1,641元。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
為4,760,593元【(占用系爭266、267地號面積1275.86平方
公尺×公告土地現值3,500元/平方公尺)+(占用系爭268地
號面積82.61平方公尺×公告土地現值3,572元/平方公尺)=4
,465,510元+295,083元=4,760,59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;
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,696元【1,641元
×31/30(114年4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5月1日)=1,696
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,76
2,289元(4,760,593元+1,696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,3
09 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
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
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抗告狀繕本),並繳納
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
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書記官 丁文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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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