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33號
原 告 楊良珠
被 告 王良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按
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
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
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
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
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
者,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
加10分之1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
2第1項、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。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
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
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。查
,原告起訴聲明為: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9,218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。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○里區○○00巷0號房屋(下稱9號房
屋)建物4樓外側女兒牆牆面上之鐵皮烤漆鋼板(實際位置及面
積以實測為準)除去,將上開女兒牆回復原狀。㈢被告應將門牌
號碼臺中市○里區○○00巷0號房屋(下稱7號房屋)增建之鐵皮烤
漆鋼板逾越兩造共同壁部分拆除,將共同壁返還原告使用。㈣被
告應將原設置於9號與7號兩房屋屋頂之共同壁上PVC材質之通風
管回復原狀。」,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,其
訴訟標的金額為109,218元,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至4項均係排除
被告對原告所有9號房屋所有權侵害之具體方法,以回復原告對9
號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,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,屬訴訟
標的競合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而因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
均屬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以其中一訴訟標
的價額165萬元定之,與前揭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為1,
759,218元(計算式:109,218元+1,650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22,09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
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
書記官 張雅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