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
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
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確
定裁定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再審聲請駁回。
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
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,此為必備之
程式。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
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
請再審,未據繳納裁判費,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
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寄存
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。又
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同年7月13日具狀提出
異議狀,故再審聲請人顯於同年7月13日前即已收受上開補
費裁定。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聲請費,有本
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答詢表在卷可稽,其再審
聲請應認為不合法,而應予以駁回。
三、末查再審聲請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同年7月13日具
狀聲明異議及聲請迴避等語。惟補繳再審聲請費之裁定,係
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,係不得抗告且亦非得聲
明異議之裁定,再審聲請人前開異議並非適法,更無從免除
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義務。另因再審聲請人之書狀係包
括其他案件合併記載於同一書狀內聲請迴避(就聲請迴避事
件另分案處理),並未載明迴避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且未
依法繳納聲請費500元,足認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迴避
聲請,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,本件自可
不停止程序而依法逕為駁回之裁定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、第502條第1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