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再審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民事),聲再字,114年度,24號
TCDV,114,聲再,24,20250709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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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
再審聲請人 黃群群
再審相對人 楊欣枬

陳寶光
許文棋
游美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
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
下:
  主  文
再審聲請駁回。
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
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
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。但自判決確
定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
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,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,聲
請再審,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。本件再審聲請人對
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聲
請再審,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
人,再審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有
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、本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
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,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
,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再審意旨略以:再審聲請人原以鄧建宜李芳蘭、利明
献為被告,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(下同)23萬4000元,
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判決(下稱原
審)駁回,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,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
第474號(下稱二審)審理中。嗣再審聲請人撤回對李芳蘭
利明献之上訴,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
告,請求各賠償23萬4000元,是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
為被告及擴張請求金額,合於擴張訴之聲明之規定。又再審
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文、本院105年度金重
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、證券交易繳款書、廣發資訊科技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廣發公司)普通股股票等書證(下稱系爭
證據),均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承辦廣發公司股票簽證業務
時,明知未得廣發公司董事蕭鴻銘、紀曲峰、陳柏翰授權,
違法為廣發公司辦理股票簽證,致再審聲請人因購買廣發公
司之普通股股票,受有23萬4000元之損害,然原確定裁定對
於原審有無審酌系爭證據,未置一詞,亦未說明二審中不予
發函調查之理由,即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,有民事訴訟
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,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。
並聲明: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。㈡追加再審被告楊欣枬、陳寶光
許文棋游美倫應各給付再審原告23萬4000元,及均自民
事聲請上訴變更追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追加及再審之訴訟
費用由追加再審被告楊欣枬、陳寶光許文棋游美倫連帶
負擔。
三、按聲請再審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
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所謂表明再審
理由,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
事,始為相當;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,而無具體情
事者,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。如未表明再審理由,法
院無庸命其補正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
旨參照)。
四、經查,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,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
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
審事由云云。惟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
二審上訴程序中,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,其擴張請求之金
額已逾50萬元,又本件訴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
款所列事項,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,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追
加之訴,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,更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
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。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意旨
,應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不當,所主張之理由,亦於原
審卷內所主張,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明
,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。再審聲請人既未確切指明原確
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,依前揭說明,
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,自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、第502條第1項、第95
條、第78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昱翔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冠霖


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善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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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