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234號
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
相 對 人
即 原 告 高嘉琦
高偉哲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
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
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
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
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事
件中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,該案業已為
第一審判決,聲請核給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。
二、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
人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;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
用之一部,應限定其最高額,其支給標準,由司法院參酌法
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
第1至2項亦有明文。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情之
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於下列範圍內為之,但律
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,不得超過其約定:(一)民事
財產權之訴訟,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%以下,但最高不得
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(二)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,不得
逾15萬元;數訴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30萬元;非財產權與財
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50萬元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
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,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威馳國
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
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,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
卷宗核閱屬實。茲審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,並考
量聲請人擔任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期間
,到庭2次、出具1份書狀、聲請閱卷1次,酌定聲請人之律
師酬金為2萬元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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