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223號
聲 請 人 王品云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
告台中港天龍宮之特別代理人,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為台中港天龍宮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
新臺幣3萬5000元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
人或訴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;
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其支給標準,由司法院參酌法
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;選任特別代
理人所需費用,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,得命聲請
人墊付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
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情之繁簡、
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,於下列範圍內為之;但律師與當
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,不得超過其約定:㈠民事財產權之
訴訟,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;但最高不得逾
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,不得逾15
萬元;數訴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30萬元;非財產權與財產權
之訴訟合併提起者,不得逾50萬元,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
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張瑞和
與被告台中港天龍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
,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
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中港天龍宮之特別代理人,現系爭事件
業已終結,爰聲請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
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審結等情,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。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,聲請人於選任期間至現場履勘1次、到庭次數為4次、閱卷1次及所提書狀7份內容等情,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為適當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